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林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亚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杨某经他人介绍加入美国环网成为会员后,以发展下线加入和点击网站广告的方式获取回报。
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杨某向他人宣传推介美国环网,煽动他人投入资金加入和逐级发展下线,并负责帮助办理缴费、注册等加入的相关手续和下线获得收益后的结算工作。
截至案发,被告人杨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达250余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60余万元,获利人民币8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等人证言,美国环网人员层级图表、团队人员名单、人员情况矩形图,介绍美国环网运作模式和获利模式的网页打印件,被告人杨某提供的委托书、美国环网工资结算表,被告人杨某组织传销活动的相关笔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不懂法,刚开始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案发后,杨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事实,且目前已通过教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家属又积极代为退出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传销人数达250余人,传销金额达人民币36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杨某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纪红
审判员沈磊
人民陪审员杨晓东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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