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为行窃而采用撬窗破门等方法,强行非法闯入公民住宅,犯非法侵入住宅罪,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拘役五个月。

2018-07-2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季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季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区柘林镇东海村802号被害人金某某、徐某某夫妇住所,采用扳断木窗栅、砸坏窗玻璃及卧室门等破坏性方法进入室内,并窃得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硬壳红双喜牌香烟4条、硬壳上海牌香烟2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书、案发经过,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行窃而采用撬窗破门等方法,强行非法闯入公民住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亲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居住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

二、退赔款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金某某、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东君

审判员万剑峰

人民陪审员余水霖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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