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
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7年1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8年5月2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8〕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入侵住宅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因妻子张川川的妹妹张亚男与其婆婆孙某生气打架一事,开车带张川川、岳父张全振、岳母张存梅到太康县五里口乡张菜园村,进入孙某家中对孙某进行殴打、辱骂,拒不离开。
经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等人证言;(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系坦白,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妻妹张亚男与孙某(两人系婆媳关系)因琐事发生纠纷。
当日14时许,曹某某开车带着其妻张川川及其岳父母来到太康县五里口乡张菜园村,后曹某某进入孙某家中并对孙某进行殴打,拒不离开。
经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家人对孙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孙某对曹某某表示谅解。
2017年11月17日曹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民警抓获,同年11月17日至11月20日在新乡市看守所临时羁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临时羁押证明等;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其行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7年1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8年5月2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8〕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入侵住宅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因妻子张川川的妹妹张亚男与其婆婆孙某生气打架一事,开车带张川川、岳父张全振、岳母张存梅到太康县五里口乡张菜园村,进入孙某家中对孙某进行殴打、辱骂,拒不离开。
经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等人证言;(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系坦白,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妻妹张亚男与孙某(两人系婆媳关系)因琐事发生纠纷。
当日14时许,曹某某开车带着其妻张川川及其岳父母来到太康县五里口乡张菜园村,后曹某某进入孙某家中并对孙某进行殴打,拒不离开。
经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家人对孙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孙某对曹某某表示谅解。
2017年11月17日曹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民警抓获,同年11月17日至11月20日在新乡市看守所临时羁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临时羁押证明等;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其行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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