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18-07-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田某某,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1999年4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1999年8月2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10年11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4月9日,被告人田某某指使王公平(另案处理)窜至新蔡县棠村镇大王寨村委许庄许XX家,王公平用树枝将许XX家的过道门从外面别住,用自行车支架挖洞进入许建领家厨房内,将漏勺、馍灶头等物品盗出后,将厨房里的柴火引燃,烧毁厨房二间。
 
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构成放火罪。
 
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王公平放火烧许XX房子她事前并不知情,事后王公平威胁她,她才承认参与了放火。
 
其辩护人意见:1、同案犯王公平供述仅是单一证据,且相互矛盾,并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认定田某某参与放火。
 
2、田某某虽在公安机关做过有罪供述,但当庭翻供并说明承认放火是因为王公平的胁迫及侦查机关人员对其刑讯逼供。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9日,被告人田某某告诉其契家王公平(已判刑),因借东西与同庄的许XX家有矛盾,让其去点燃许家的房子,并向王公平说明许XX家的具体位置。
 
当晚十二点左右,王公平携带自行车偏支架和火柴等作案工具到被害人许XX住处,王公平用树枝将许XX家的过道门从外面别住,用支架挖洞进入许XX厨房内,将漏勺、馍灶头等物品盗出后,用火柴将厨房里的柴禾引燃,烧毁厨房二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她与许XX两家因为借东西的事差点打起来。
 
就因为这,她给王公平说去把许XX家的灶屋点着,出出气。
 
当天她就给王公平说了许XX家住的位置,当夜王公平就去了。
 
第二天早晨一起来,就知道许XX的房子被公平点着了。
 
同案犯王公平供述,1999年4月份他到许庄田某某家帮忙干活,契家田某某给他说,她庄有人给她家捣蛋,因为借东西还那家还要打她,她让他去给那家房子扒个洞看他家有啥东西没,走时再给他家房子点了。
 
他就同意了。
 
她当天就给他说过那家住的位置。
 
他夜里就带着东西去了,先用树枝将那家的过道门从外面别住,防止那家人出来后撵他,又用自行车支架将厨房南边挖个洞,把漏勺、馍灶头等东西弄出来后,将厨房里的红薯秧点着就搬着东西走了。
 
被害人许XX陈述,1999年4月9日22点左右,当时他正在堂屋里睡觉,听见有响声,就起来看见厨房南边两间房顶中间已经烧塌了,屋檐下的电线眼看就烧着了,他急忙把电闸关掉,喊人,周围人就起来了,他就听见外面有人说过道门被人从外面别住了,后来人把门弄开救了他,两间房子烧塌了。
 
证人徐XX证言,1999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一点多,当时他正睡觉,就听见外面有人喊救火,他起来一看,许XX家厨房着火了,他就和其他人一起过去灭火,两间厨房全烧塌了。
 
证人许XX证言,1999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一点左右,他正在家睡觉,听见有人喊救火,起来一看是许XX家的厨房着火了,他就过去,当时许XX家已经有很多人,他就和他们一起灭火,他看见着火的厨房后墙不知被谁挖了个洞。
 
他听有人说“许XX的过道门被从外面别住了。
 
”后来,两间厨房及屋里东西全被烧了。
 
6、物证、书证:提取证明、领取证明,载明了被害人家被盗物品情况;抓获证明,载明了田某某被抓获情况;新疆力木舒克市看守所证明,载明了田某某羁押情况;(1999)新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犯王公平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田某某户籍证明,载明其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指使他人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共同犯罪中,田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被告人田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证据证明,且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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