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2018-07-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原审被告人李兴,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炎陵县XXX。
因涉嫌放火罪于2012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炎陵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兴放火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炎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
 
原公诉机关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龙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兴因失恋而发信息给前女友李可可请求和好,李未答应。
 
23时许,李兴前往李可可的租房(炎陵县霞阳镇炎陵西路21号罗青南家)欲说合,行至“兄弟物流”处,见李可可与一男子在“湘山飞歌”门口聊天,李可可见到李兴即搭上该男子摩托车离开。
 
李兴来到罗青南家屋后,推开未关紧的后门,并用自备的钥匙进入李可可房间。
 
李兴见李可可不肯和好,产生怨恨心理,要将李可可的衣物烧毁泄愤,并把李可可的绒毛玩具熊、衣物堆在李可可的床上,用打火机点燃后关上房门,从后门离开。
 
屋主罗青南于23时50分许去二楼凉亭喂狗食时,闻到了烧焦气味,遂与其妻子一同至李可可的房间,见李可可睡的下铺正在燃烧,随即将火扑灭,烧毁了双层木架床、床上用品、衣物等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李兴家属将熏坏的房间墙壁粉刷修复,并赔偿烧毁财物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可可、罗青南的陈述,证人XXX、XXX、XXX的证言,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赔偿材料,被告人李兴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兴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兴因感情问题情绪一时失控,在居民区屋内纵火焚烧他人财物,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兴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兴在犯罪主观上出于一种放任状态,没有刻意追求犯罪后果的直接目的;且火苗在一定范围内燃烧时被及时扑灭,尚未蔓延引燃室内外其他物品,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危险,在犯罪形态上看,属于未遂。
 
考虑到被告人李兴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火灾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曾武超提出被告人李兴属于犯罪未遂,具有法定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随案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钥匙一片、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宣判后,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兴犯放火罪,其行为属犯罪既遂,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兴犯罪未遂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
 
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兴服判,未提出上诉。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兴用打火机点燃易燃物,引起易燃物燃烧后即离开现场,使公共安全出现危险状态,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既遂。
 
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兴犯放火罪未遂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予以减轻处罚,量刑畸轻。
 
二审开庭审理当中,原审被告人李兴提出案发时间段曾发信息给李可可,告诉李自己点燃了李的物品,让其去扑火。
 
二审庭审后,本庭依法调取了湖南移动通讯有限公司炎陵营业部出具的号码18274261229(李兴)与号码13787813817(李可可)的通讯时间记录与短信时间记录详单,上述证据交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与原审被告人李兴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该记录证明在案发时间段原审被告人李兴与李可可没有相互通话和发信息记录。
 
二审查明原审告人李兴犯放火罪的事实及认定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兴因与李可可感情问题在李可可居住的房屋内纵火焚烧其物品,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
 
被告人李兴用打火机点燃李可可物品后,关上房门离开的事实,足以认定其已实施完毕放火行为,而非一审认定犯罪未遂。
 
故检察机关提出“被告人犯罪行为属犯罪既遂,一审认定被告人犯罪未遂,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审被告人李兴的放火行为属一时冲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属亦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住所地社会矫正机构亦出具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李兴在案发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1)炎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炎陵县人民法院(2011)炎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李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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