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女,1971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安徽省阜阳市社会儿童福利院办公室主任、主管会计,住阜阳市颍州区。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增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阜阳市社会儿童福利院(以下简称福利院)出纳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支出的方式,侵吞该院孤儿基本生活费18笔共计2304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Section|第(一)项 规定的“有其他较重情节]]”,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其有坦白、退赃情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潘某某利用担任福利院出纳会计的职务便利,在汇总福利院院民生活费时,故意将累计金额增加,虚报支出18次,侵吞院民基本生活费共计23040元。
2016年12月1日,潘某某向颍东区纪委退出全部赃款23040元。
另查明:福利院系阜阳市颍东区民政局下属事业单位,被告人潘某某于1994年分配至福利院工作,平时工作表现较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阜阳市颍东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颍东区人社局、福利院出具的说明,福利院关于拨付孤儿基本生活费的报告、原始凭证汇总表、账目复核情况统计表,由被告人签字认可的18笔虚报支出的核对单,时任福利院院长戎某、主管会计王某的证言,颍东区民政局出具的“潘某某同志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家救济孤残人员的特定款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其犯罪情节轻微,且一贯表现良好,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增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阜阳市社会儿童福利院(以下简称福利院)出纳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支出的方式,侵吞该院孤儿基本生活费18笔共计2304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Section|第(一)项 规定的“有其他较重情节]]”,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其有坦白、退赃情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潘某某利用担任福利院出纳会计的职务便利,在汇总福利院院民生活费时,故意将累计金额增加,虚报支出18次,侵吞院民基本生活费共计23040元。
2016年12月1日,潘某某向颍东区纪委退出全部赃款23040元。
另查明:福利院系阜阳市颍东区民政局下属事业单位,被告人潘某某于1994年分配至福利院工作,平时工作表现较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阜阳市颍东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颍东区人社局、福利院出具的说明,福利院关于拨付孤儿基本生活费的报告、原始凭证汇总表、账目复核情况统计表,由被告人签字认可的18笔虚报支出的核对单,时任福利院院长戎某、主管会计王某的证言,颍东区民政局出具的“潘某某同志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家救济孤残人员的特定款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其犯罪情节轻微,且一贯表现良好,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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