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县,汉族,中技文化,原系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装保卫部储运分公司武装保卫科驻瓦园货场护场队员,住常宁市松柏镇渡口派出所常青东路572号-176号。
因本案,2007年8月31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2009年4月7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海兵、吕峰云(均已判刑)均系国有企业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武装保卫部储运分公司武装保卫科副科长,被告人王某某及陈松柏、蒋声宁、汪素平、唐孝勇、李文彬、龙小刚、吴健(均已判刑)均系瓦园货场护场队员,共同负责瓦园货场的保卫工作。
2007年4月下旬至7月下旬期间,上列人员相互勾结,分别利用职务便利,共10次对该货场的货仓及存留在货场的火车皮内的铅砂、铜砂实施盗窃。
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7起,涉案金额70300元,分得赃款106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7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吕峰云、李文彬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及龙小刚、唐孝勇、吴健,采取用铲子、塑料桶将铅砂装入编织袋的方法,盗窃铅砂600公斤,销赃得款3000元,王某某分得赃款500元。
2007年4月24日晚上,王海兵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及唐孝勇、龙小刚、吴健用小六轮车尾部对着火车皮,直接将火车皮上的铅砂卸到刘华生的(已判刑)小六轮上,盗得铅砂1吨余,销赃后得赃12000元。
王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
2007年4月28日晚,王海兵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及陈松柏、汪素平,采用铲子、塑料桶装编织袋的方法,盗窃铜砂约500公斤。
由章巧云(已判刑)帮助销赃,得赃款5000元,王某某分得赃款800元。
2007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海兵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及陈松柏、蒋声宁、陈松柏、汪素平,采用铲子、塑料桶装编织袋的方法,窃得铅砂1.5吨,装到刘华生的小六轮上,销赃后得款7800元,王某某分得赃款1300元。
2007年5月24日晚上,王海兵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及蒋声宁、陈松柏、汪素平用小六轮车尾部对着火车皮,直接将火车皮上的铅砂卸到小六轮上,盗窃铅砂约2.5吨,由章巧云帮助销赃,得款11000元,王某某分得赃款1800元。
2007年5月27日晚,王海兵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及蒋声宁、陈松柏、汪素平用小六轮车尾部对着火车皮,直接将火车皮上的铅砂卸到小六轮上,盗窃铅砂约4吨,由章巧云帮助销赃,得款19500元,王某某分得赃款3200元。
2007年6月10日晚,王海兵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及蒋声宁、陈松柏、唐孝勇用小六轮车尾部对着火车皮,直接将火车皮上的铅砂卸到刘华生的小六轮上,窃得铅砂约2吨,销赃后得款12000元,王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参与贪污的犯罪事实,并向检察院退缴了赃款10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海兵、陈松柏、蒋声宁、汪素平、唐孝勇、吴健、龙小刚、阳晓春、李文彬、章巧云等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投案经过;瓦园货场滞场物料交接制度、滞场物料交接记录;退缴赃款扣押清单;本院(2007)常刑初字第263号、(2008)常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保卫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参与贪污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2007年8月31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2009年4月7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海兵、吕峰云(均已判刑)均系国有企业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武装保卫部储运分公司武装保卫科副科长,被告人王某某及陈松柏、蒋声宁、汪素平、唐孝勇、李文彬、龙小刚、吴健(均已判刑)均系瓦园货场护场队员,共同负责瓦园货场的保卫工作。
2007年4月下旬至7月下旬期间,上列人员相互勾结,分别利用职务便利,共10次对该货场的货仓及存留在货场的火车皮内的铅砂、铜砂实施盗窃。
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7起,涉案金额70300元,分得赃款106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7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吕峰云、李文彬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及龙小刚、唐孝勇、吴健,采取用铲子、塑料桶将铅砂装入编织袋的方法,盗窃铅砂600公斤,销赃得款3000元,王某某分得赃款500元。
2007年4月24日晚上,王海兵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及唐孝勇、龙小刚、吴健用小六轮车尾部对着火车皮,直接将火车皮上的铅砂卸到刘华生的(已判刑)小六轮上,盗得铅砂1吨余,销赃后得赃12000元。
王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
2007年4月28日晚,王海兵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及陈松柏、汪素平,采用铲子、塑料桶装编织袋的方法,盗窃铜砂约500公斤。
由章巧云(已判刑)帮助销赃,得赃款5000元,王某某分得赃款800元。
2007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海兵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及陈松柏、蒋声宁、陈松柏、汪素平,采用铲子、塑料桶装编织袋的方法,窃得铅砂1.5吨,装到刘华生的小六轮上,销赃后得款7800元,王某某分得赃款1300元。
2007年5月24日晚上,王海兵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及蒋声宁、陈松柏、汪素平用小六轮车尾部对着火车皮,直接将火车皮上的铅砂卸到小六轮上,盗窃铅砂约2.5吨,由章巧云帮助销赃,得款11000元,王某某分得赃款1800元。
2007年5月27日晚,王海兵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及蒋声宁、陈松柏、汪素平用小六轮车尾部对着火车皮,直接将火车皮上的铅砂卸到小六轮上,盗窃铅砂约4吨,由章巧云帮助销赃,得款19500元,王某某分得赃款3200元。
2007年6月10日晚,王海兵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及蒋声宁、陈松柏、唐孝勇用小六轮车尾部对着火车皮,直接将火车皮上的铅砂卸到刘华生的小六轮上,窃得铅砂约2吨,销赃后得款12000元,王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参与贪污的犯罪事实,并向检察院退缴了赃款10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海兵、陈松柏、蒋声宁、汪素平、唐孝勇、吴健、龙小刚、阳晓春、李文彬、章巧云等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投案经过;瓦园货场滞场物料交接制度、滞场物料交接记录;退缴赃款扣押清单;本院(2007)常刑初字第263号、(2008)常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保卫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参与贪污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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