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原临邑县临南镇火把张村村支书,中共党员,临南镇人大代表。
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4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10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7月3日因身体不适宜羁押被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年6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临南镇火把张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2011年2月28日将临南镇油区拨付给火把张村的19000元青苗赔偿款领出后,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该款项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账目等书证,证人许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临南镇火把张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2011年2月28日将临南镇油区拨付给火把张村的19000元青苗赔偿款领出后,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该款项据为己有。
得款后被告人张某将其中的14500元与2011年的秋后,用于购买二手五菱面包车,4500元用于日常花销。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10已将上述款项上缴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实,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已依法扣押赃款19000元。
(2)临南镇火把张村2011年账目、临南镇油委2011年账目证实,被告人张某未将领取的19000元赔偿款入账。
(3)张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以14500元的价格从许某某手中购买过一辆五菱面包车。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经其撮合,被告人张某以14500元的价格从许某某手中购买过一辆五菱面包车。
当时张某给了刘某某15000元,买车后剩下的500元张某、刘某某、许某某吃饭花了。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临南镇火把张村支书期间,在2011年2月28日,将临南镇油区拨付火把张村的的19000万元青苗赔偿款领出后,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方式,将款项据为己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向法庭提交中共临南镇委员会、临南镇人民政府、临南镇双丰社区出具的关于临南镇火把张村支部书记张某的工作情况说明,用于证明被告人张某平时表现良好,所在乡镇党委政府和社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质证,公诉机关对上述两份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依法协助乡级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非法占有青苗赔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主动上缴赃款,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4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10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7月3日因身体不适宜羁押被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年6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临南镇火把张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2011年2月28日将临南镇油区拨付给火把张村的19000元青苗赔偿款领出后,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该款项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账目等书证,证人许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临南镇火把张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2011年2月28日将临南镇油区拨付给火把张村的19000元青苗赔偿款领出后,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该款项据为己有。
得款后被告人张某将其中的14500元与2011年的秋后,用于购买二手五菱面包车,4500元用于日常花销。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3月10已将上述款项上缴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实,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已依法扣押赃款19000元。
(2)临南镇火把张村2011年账目、临南镇油委2011年账目证实,被告人张某未将领取的19000元赔偿款入账。
(3)张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以14500元的价格从许某某手中购买过一辆五菱面包车。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经其撮合,被告人张某以14500元的价格从许某某手中购买过一辆五菱面包车。
当时张某给了刘某某15000元,买车后剩下的500元张某、刘某某、许某某吃饭花了。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临南镇火把张村支书期间,在2011年2月28日,将临南镇油区拨付火把张村的的19000万元青苗赔偿款领出后,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方式,将款项据为己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向法庭提交中共临南镇委员会、临南镇人民政府、临南镇双丰社区出具的关于临南镇火把张村支部书记张某的工作情况说明,用于证明被告人张某平时表现良好,所在乡镇党委政府和社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质证,公诉机关对上述两份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依法协助乡级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非法占有青苗赔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主动上缴赃款,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刘某某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中2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 · 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退出全部赃款,有明显悔改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 · 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
- · 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回赃款,故在量刑时对孟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 · 张某某身为国有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占有本单位公款,将其中的7294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支出,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


















电话咨询
地图导航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