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5月8日出生。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在任新野县溧河铺镇后陈村支部书记兼城建专干期间,利用其协助新野县溧河铺镇政府管理宅基地的职务便利,在收取6户建房户应缴镇财政的税款和土地部门的罚款后,将其中34500元隐匿侵吞自用。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退出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陈××、张××、陈××、杨××、詹××、马××等人的证言,新野县溧河铺镇土地所罚没票据、溧河铺镇祥龙建筑公司收款收据及溧河铺镇政府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依法从事公务时,侵吞公款34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某某积极退出涉案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
2、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所得34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在任新野县溧河铺镇后陈村支部书记兼城建专干期间,利用其协助新野县溧河铺镇政府管理宅基地的职务便利,在收取6户建房户应缴镇财政的税款和土地部门的罚款后,将其中34500元隐匿侵吞自用。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退出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陈××、张××、陈××、杨××、詹××、马××等人的证言,新野县溧河铺镇土地所罚没票据、溧河铺镇祥龙建筑公司收款收据及溧河铺镇政府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依法从事公务时,侵吞公款34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某某积极退出涉案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
2、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所得34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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