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甲,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原五河县双忠庙镇卫生院财务室
负责人,住五河县。
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6月11日由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同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28日由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某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邓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5万元借给水产养殖户陈某乙经营使用,以获取高额利息。
次日,被告人邓某甲归还此公款。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财物帐据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邓某甲对挪用公款的指控,供认无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刚达到犯罪的起点,挪用时间仅为一天,被告人认罪、悔罪,无前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邓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5万元借给水产养殖户陈某乙经营使用,以获取高额利息。
次日,被告人邓某甲归还此公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邓某甲的供述;证人吴某,宋某、邓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财物账目、借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挪用的公款及时归还,没有造成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负责人,住五河县。
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6月11日由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同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28日由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某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邓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5万元借给水产养殖户陈某乙经营使用,以获取高额利息。
次日,被告人邓某甲归还此公款。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财物帐据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邓某甲对挪用公款的指控,供认无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刚达到犯罪的起点,挪用时间仅为一天,被告人认罪、悔罪,无前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邓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5万元借给水产养殖户陈某乙经营使用,以获取高额利息。
次日,被告人邓某甲归还此公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邓某甲的供述;证人吴某,宋某、邓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财物账目、借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挪用的公款及时归还,没有造成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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