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大学文化,住址吉林省永吉县。
曾因犯挪用公款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于2016年8月11日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后在吉林省江城监狱服刑。
现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月11日解回吉林省永吉县看守所进行羁押,羁押期限六个月。
辩护人石某某,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淑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至2014年任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乃子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兼四社社长期间,协助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从事征地资金发放工作。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将征地资金人民币10万元借给其朋友王裕强购买钩机,该款至今未归还。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月11日解回吉林省永吉县看守所。
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石淑云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伏法,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破案经过、关于王某某当选乃子街村村主任的证明材料、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永吉经济开发区关于预支征地资金的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建设银行进账单、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被告人王某某笔记本、马某、单某给社员发放征地款的记录、存款明细账、王某某发放征地费用统计表,证人刘某1、张某1、宁某1、宁某2、苏某1、唐某1、唐某2、于某1、姜某、齐某1、宁某3、苏某2、张某2、于某2、王某1、闫某1、宁某4、齐某2、徐某、王某2、王某3、于某3、闫某2、刘某2、单某、孙某、王某4、马某、王某5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利用协助政府发放征地款过程中,挪用征地资金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石淑云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前一挪用公款罪、寻衅滋事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挪用公款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挪用公款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曾因犯挪用公款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于2016年8月11日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后在吉林省江城监狱服刑。
现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月11日解回吉林省永吉县看守所进行羁押,羁押期限六个月。
辩护人石某某,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淑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至2014年任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乃子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兼四社社长期间,协助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从事征地资金发放工作。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将征地资金人民币10万元借给其朋友王裕强购买钩机,该款至今未归还。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月11日解回吉林省永吉县看守所。
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石淑云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伏法,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破案经过、关于王某某当选乃子街村村主任的证明材料、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永吉经济开发区关于预支征地资金的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建设银行进账单、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被告人王某某笔记本、马某、单某给社员发放征地款的记录、存款明细账、王某某发放征地费用统计表,证人刘某1、张某1、宁某1、宁某2、苏某1、唐某1、唐某2、于某1、姜某、齐某1、宁某3、苏某2、张某2、于某2、王某1、闫某1、宁某4、齐某2、徐某、王某2、王某3、于某3、闫某2、刘某2、单某、孙某、王某4、马某、王某5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利用协助政府发放征地款过程中,挪用征地资金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石淑云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前一挪用公款罪、寻衅滋事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挪用公款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挪用公款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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