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中共党员。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拘留,经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4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1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某某,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鞠某某,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存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建华、鞠朝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国家划拨至本单位的燃油补贴资金中的100000元借给刘某乙,用于其生意经营使用。
同年7月7日刘某乙将该款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借与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三个月以下拘役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的情节:1、对于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所挪用款项已全部退还,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综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工作证明、企业法人登记档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相关业务凭证、济宁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济宁银行交易明细、济宁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交易明细、济宁银行贷款凭证及交易明细、到案说明,证人刘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借与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前涉案款项已归还,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相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与建议均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拘留,经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4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1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某某,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鞠某某,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存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建华、鞠朝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国家划拨至本单位的燃油补贴资金中的100000元借给刘某乙,用于其生意经营使用。
同年7月7日刘某乙将该款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借与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三个月以下拘役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的情节:1、对于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所挪用款项已全部退还,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综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工作证明、企业法人登记档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相关业务凭证、济宁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济宁银行交易明细、济宁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交易明细、济宁银行贷款凭证及交易明细、到案说明,证人刘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借与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前涉案款项已归还,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相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与建议均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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