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系原文成县交通局党委委员、原文成县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局局长,曾任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国柱,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4年10月8日,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2015年1月7日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要求延期审理,同年1月16日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赵国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利用担任文成县长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本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19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假借本单位职工王某乙的名义从长运公司借出40万元公款归个人使用,并将该40万元放贷给夏某用于赚取每月3%的利息收益,并从中获利2.4万元。
2011年5月4日,被告人徐某将挪用的40万元公款及利息8000元归还长运公司。
2、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徐某为了帮助其朋友王某甲(时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玉壶支行行长)完成拉存款的银行经营业务指标,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假借长运公司办公室主任蔡某的名义,从长运公司账户借出150万元公款归个人使用,用以帮助王某甲完成拉存款的银行经营业务指标,为王某甲谋利。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夏某、王某乙、吴某、蔡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文成县人民政府文件《文成县人民政府关于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文成县委干部任免通知《中共文成县委关于建立中共文成县交通运输局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季建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其原始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及其原始凭证、文成县长运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其原始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出全部涉案款项,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
1、长运公司允许公司职工、挂靠运营者及其他人向公司借款,结合法律规定并不犯罪;2、被告人以公司其他职工名义向公司借款,仅仅是避免财务做账混乱,而非故意挪用;3、被告人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借款本身合法。
从主、客观要件来审查,不构成挪用公款罪;4、从民事法律关系来审查,仍然不会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挪用公款罪也不成立。
1、起诉书认为被告人个人决定,若不是个人决定应该不构成犯罪,显属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性质。
2、被告人并无获取利息的主观故意,没有从存款获取利息的营利活动;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王某甲谋利,而证据指向是为全体职员业绩有好的影响,业绩好坏与营利活动并不等同。
且不论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为王某甲获得了何处利益,而挪用公款是挪用人进行营利活动,并没有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故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辩护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述了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玉壶支行2011年月末存款情况,用以证明被告人存储的152万元存款对该行的利润影响可忽略不计,指控给王某甲谋利不能成立。
2、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公司职工郑国忠、夏某、刘赛华、吴肖俊、周圣达、赵建林、王某乙等人。
多年来陆续都曾向公司有过短长期借款,短期无计息,长期按10‰的月利率计算的事实。
3、文成县长运公司记账凭证、领款收据等,用以证明公司职工、挂靠经营者向公司借款,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也可以与其他职工同等权利。
4、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付款凭证、领款收据、收款凭证等,用以证明公司职工夏某、刘松多、徐某在鲁平担任总经理期间,都曾向公司借过款,借款利率按1%计息。
5、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文件文汽字(98)第01号关于转发鲁平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和中共文成县委干部任免通知文干任(2007)38号中共文成县委关于提议周灿缓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证实鲁平于1998年10月28日至于2007年1月24日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6、关于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
用以证明被告人对长运公司做了大量的工作,使得长运公司扭亏为盈。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假借本单位职工王某乙的名义从长运公司借出40万元公款归个人使用,并将该40万元放贷给夏某用于赚取月利率30‰的利息收益。
2011年5月4日,被告人徐某将挪用的40万元公款及利息8000元归还长运公司。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夏某、王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文成县人民政府文件《文成县人民政府关于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文成县委干部任免通知《中共文成县委关于建立中共文成县交通运输局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季建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其原始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及其原始凭证、文成县长运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其原始凭证、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4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被挪用的款项,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挪用公款150万元一节,虽然该资金存在被告人徐某个人账户,但被告人徐某只是帮朋友揽储,并非基于个人获取经济或其他利益目的,不属于营利活动,故该节事实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该节事实指控构成挪用公款罪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挪用40万元一节,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徐某身为国有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违反财经纪律,擅自借用公司人民币40万元,并转借给他人获取利息差,从事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挪用150万元一节,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国柱,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4年10月8日,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2015年1月7日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要求延期审理,同年1月16日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赵国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利用担任文成县长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本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19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假借本单位职工王某乙的名义从长运公司借出40万元公款归个人使用,并将该40万元放贷给夏某用于赚取每月3%的利息收益,并从中获利2.4万元。
2011年5月4日,被告人徐某将挪用的40万元公款及利息8000元归还长运公司。
2、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徐某为了帮助其朋友王某甲(时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玉壶支行行长)完成拉存款的银行经营业务指标,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假借长运公司办公室主任蔡某的名义,从长运公司账户借出150万元公款归个人使用,用以帮助王某甲完成拉存款的银行经营业务指标,为王某甲谋利。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夏某、王某乙、吴某、蔡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文成县人民政府文件《文成县人民政府关于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文成县委干部任免通知《中共文成县委关于建立中共文成县交通运输局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季建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其原始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及其原始凭证、文成县长运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其原始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出全部涉案款项,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
1、长运公司允许公司职工、挂靠运营者及其他人向公司借款,结合法律规定并不犯罪;2、被告人以公司其他职工名义向公司借款,仅仅是避免财务做账混乱,而非故意挪用;3、被告人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借款本身合法。
从主、客观要件来审查,不构成挪用公款罪;4、从民事法律关系来审查,仍然不会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挪用公款罪也不成立。
1、起诉书认为被告人个人决定,若不是个人决定应该不构成犯罪,显属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性质。
2、被告人并无获取利息的主观故意,没有从存款获取利息的营利活动;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王某甲谋利,而证据指向是为全体职员业绩有好的影响,业绩好坏与营利活动并不等同。
且不论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为王某甲获得了何处利益,而挪用公款是挪用人进行营利活动,并没有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故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辩护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述了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玉壶支行2011年月末存款情况,用以证明被告人存储的152万元存款对该行的利润影响可忽略不计,指控给王某甲谋利不能成立。
2、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公司职工郑国忠、夏某、刘赛华、吴肖俊、周圣达、赵建林、王某乙等人。
多年来陆续都曾向公司有过短长期借款,短期无计息,长期按10‰的月利率计算的事实。
3、文成县长运公司记账凭证、领款收据等,用以证明公司职工、挂靠经营者向公司借款,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也可以与其他职工同等权利。
4、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付款凭证、领款收据、收款凭证等,用以证明公司职工夏某、刘松多、徐某在鲁平担任总经理期间,都曾向公司借过款,借款利率按1%计息。
5、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文件文汽字(98)第01号关于转发鲁平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和中共文成县委干部任免通知文干任(2007)38号中共文成县委关于提议周灿缓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证实鲁平于1998年10月28日至于2007年1月24日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6、关于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
用以证明被告人对长运公司做了大量的工作,使得长运公司扭亏为盈。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假借本单位职工王某乙的名义从长运公司借出40万元公款归个人使用,并将该40万元放贷给夏某用于赚取月利率30‰的利息收益。
2011年5月4日,被告人徐某将挪用的40万元公款及利息8000元归还长运公司。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夏某、王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文成县人民政府文件《文成县人民政府关于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文成县委干部任免通知《中共文成县委关于建立中共文成县交通运输局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季建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其原始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及其原始凭证、文成县长运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其原始凭证、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4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被挪用的款项,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挪用公款150万元一节,虽然该资金存在被告人徐某个人账户,但被告人徐某只是帮朋友揽储,并非基于个人获取经济或其他利益目的,不属于营利活动,故该节事实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该节事实指控构成挪用公款罪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挪用40万元一节,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徐某身为国有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违反财经纪律,擅自借用公司人民币40万元,并转借给他人获取利息差,从事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挪用150万元一节,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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