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8-07-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某),男。
2003年至2005年9月在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工作,2006年6月至2009年12月任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宏祥市场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经理(期间2005年10月至2009年6月兼任登封市农贸城筹建指挥部出纳兼会计)。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华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米宗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登封市农贸城筹建指挥部出纳兼会计的职务便利,为使自己的证券账户能够开通大额交易、从而使证券资金自由流动,并降低佣金,私自将建农贸市场公款1516655.46元人民币转入其个人证券账户办理上述业务,于2007年1月4日将钱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李××、冯××等人证言及有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建农贸市场的前期费用即涉案款项全部都是其个人向陈××等人筹借,登封市市场发展局没有注入资金;涉案款项中的140万元人民币系借陈××240万元人民币归还100万元后的余下部分,陈××让其保存而未取走,该款不应该定为公款;在农贸城建设期间,自己垫付了10余万元人民币,应在涉案数额中予以扣除;其将涉案款项转入证券公司账户后,并没有开通大额交易和使用。
 
自己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准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理由:1、涉案款项由被告人王某某个人筹借,在办理借款手续即收到条上,同时加盖有登封市农贸城筹建指挥部的公章和王某某的印章,应为筹建指挥部和王某某共同所借;2、单位没有专门的公款账户,也没有明确规定在何处保管此款,转入国泰君安其并没有实际开通大额交易,且系个人账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登封市农贸城筹建指挥部出纳兼会计期间,受领导委派由其个人以登封市农贸城筹建指挥部的名义筹借农贸城建设前期资金,其分别向冯××借款450万人民币、向李××借款600万人民币、向陈××借款240万人民币,共计1290万元人民币,并表明借款用途、出具了加盖有登封市农贸城筹建指挥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由于单位无法设立账户,经领导同意以其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账户保管此款。
 
2006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为使自己的证券账户能够开通大额交易、从而使证券资金自由流动,并降低佣金,私自将其保管的建农贸市场公款1516655.46元人民币转入其个人证券账户办理上述业务,于2007年1月4日将该款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对自己在担任登封市农贸城筹建指挥部财务人员期间,受领导委派由其个人以登封市农贸城筹建指挥部的名义筹借农贸城建设的前期资金,分别向陈××、冯××、李××出具由其经手,加盖有登封市农贸城筹建指挥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后共计借款1290万元人民币,由于单位无法设立账户,经领导同意以其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账户保管该款,后将冯××的借款用于农贸城建设,陆续归还李××的欠款和陈××的部分欠款100万元人民币,为使自己的证券账户能够开通大额交易,资金自由流动并降低佣金的好处,于2006年12月28日将由其保管的专项资金1516655.46元人民币转入个人证券账户,于2007年1月4日归还该款,被告人王某某分别对借款的形式、数额、使用程序及归还欠款和挪用的目的等情节的供述。
 
2、证人冯××、王××分别对登封市农贸城筹建期间,由被告人王某某以农贸城筹建指挥部的名义拆借前期建设资金,由于单位不能设立账户,由王以个人名义在银行设立账户保管该款和该款的使用程序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任职情况的证言;证人陈××、李××、刘××、姚××分别对被告人王某某以登封市农贸城筹建指挥部的名义向陈××、李××、冯××借款的原由、数额、开具的收据和欠款归还情况的证言。
 
3、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单、记账凭证及借款收据和被告人王某某书写的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农贸城筹建期间,拆借资金的形式、用途和归还情况。
 
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行和登封支行出具的储蓄开户凭条、取款凭条和业务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保管所借公款和挪用借款至证券账户的时间、数额和归还欠款等情况。
 
5、登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登封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文件及登封市市场发展局文件、证明和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介绍信等书证证实登封市市场发展局成立登封市农贸城筹建指挥部建设农贸市场和被告人王某某的任职、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印证了被告人王某某在登封市农贸城筹建指挥部任会计和出纳期间,经领导决定由其以登封市农贸城筹建指挥部的名义筹措农贸城建设前期资金,其分别向冯××借款450万元人民币、向李××借款600万元人民币、向陈××借款240万元人民币,共计1290万元人民币,并由其个人在银行开设账户保管此款,后因征地补偿款无需市场发展局垫付而陆续归还李××的全部欠款和陈××的部分欠款100万元人民币,其于2006年12月28日为使自己在国泰君安的证券账户能够开通大额交易,资金可以自由流动,并降低佣金,而将其保管的建设银行账户中的1516655.46元人民币转入个人证券账户,后于2007年1月4日将该款转回原账户。
 
被告人王某某是以登封市农贸市场筹建指挥部的名义加盖指挥部的财务专用章,并表明借款的用途,向债权人出具收据后借得上述款项,王虽在收据上盖有私章,其作为财务人员即经手人,只是一种职务行为,并非实际的债务人,由于单位无法设立账户,而让王某某保管此款,其仅对此款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并没有使用的权利。
 
证券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设立的,用于准确记载投资者所持的证券种类、名称、数量及相应权益和变动情况的帐册,是认定股东身份的重要凭证,具有证明股东身份的法律效力,同时也是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的先决条件。
 
公民开设证券账户,只能是为了个人理财进行投资以达赚钱之目的。
 
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保管公款的便利,将巨额公款转入其个人证券账户,该行为之营利性不言而喻;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王某某在建农贸城期间垫付资金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结合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悔罪表现,挪用公款的手段和造成的危害后果及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款项等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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