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伍某某,女,1978年9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汉族,大学本科,原中橡集团炭黑研究设计院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捕前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2016年8月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明某某,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经营,家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涉嫌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寿华、被告人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7年8月23日,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利用担任原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炭化公司销售内勤,负责经手保管单位货款、开具收款收据的职务便利,侵吞单位资金195.44万元。
其中,截留购货单位支付给单位的银行承兑汇票165万元,通过篡改收款收据侵吞单位货款30.44万元。
此外,被告人伍某某还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通过截留购货单位支付给单位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挪用公款90万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
其中,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明某某协助被告人伍某某,利用伍某某担任单位销售内勤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95万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明某某帮助伍某某退还赃款99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数额的公共财物,并且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数额较大的公共财物,其行为应以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明某某帮助他人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伍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胡寿华对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贪污罪无异议;但对指控挪用的公款90万元应认定为伍某某保管单位资金,后交还单位,其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伍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建议法庭考虑其孩子患病的情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明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27日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全民所有制,以下简称炭研院)成立,2015年9月9日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被告人伍某某于2000年7月进入炭研院工作。
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伍某某利用担任炭研院炭化公司销售内勤,负责经手保管单位货款、开具收款收据的职务便利,截留单位资金。
其中,直接不上缴财务入账的单位销售货款8.44万元;篡改票据少上缴财务入账的单位销售货款22万元;不上缴财务入账的购货单位银行承兑汇票255万元,交由其丈夫被告人明某某通过姐姐明某的环宇物资经营部向银行承兑,承兑的同时便陆续取现或者在转入明某某经营的时代科技经营部后,再转入明某某、伍某某母亲杨某某等个人账户。
2013年9月开始,明某某在伍某某告知其挪用单位资金的情况,仍帮助伍某某一起将截留的前述银行承兑汇票255万元中的95万元进行了承兑使用。
2014年6月,被告人伍某某自行用其他单位的银行承兑汇票共90万元分两次上缴单位账务入账。
2015年1月1日起炭研院解除与伍某某的劳动关系。
同年5月、6月,伍某某用其他单位的银行承兑汇票共50万元通过其他同事分两次向单位退款。
2016年8月3日,检察机关在接到举报线索后,通知伍某某接受调查,伍某某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交待了截留单位资金20万元的经过。
8月4日检察机关对伍某某以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后,伍某某另行主动供述了截留单位资金265.44万元的经过。
2016年8月11日至11月7日期间,被告人明某某共三次帮助伍某某一起退款99万元。
其中,向检察机关退缴71万元,向碳研院退缴28万元。
综上,被告人伍某某涉案金额285.44万元,已退赃金额239万元,未退赃金额46.4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
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公示报告;职工履历表、职工登记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人口信息、岗位职责及能力要求表;结婚证及家庭情况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阿西诺”笔记本、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条收据;汇票统计表、协助查询通书及银行交易记录;领取收款收据依据;炭研院财务相关书证;炭研院的情况说明;炭研院财务凭证材料、手书流水账记录及两者差异统计表、收款收据;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手写书流水账记录、未入账收款收据;证人明某、谢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伍某某、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 “对于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款 “犯第一款 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 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 、第三项 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被告人伍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收取和保管单位销售收入的职务之便,将单位收入的现金、银行承兑汇票不上缴财务入账,或者篡改收款收据少缴资金入账,截留单位资金285.4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罚金的刑罚,但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积极退还大部分赃款,减少了损害结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公诉机关指控伍某某挪用公款90万元的性质与起诉贪污犯罪金额的性质一致,此笔金额应计入伍某某贪污的犯罪金额,故起诉指控其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当,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明某某在伍某某告知其挪用国有单位资金时,仍帮助伍某某将单位销售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95万元通过其他公司向银行承兑后使用,其已具有共同挪用单位资金的主观故意,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发后,挪用的公款已全部退缴,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本案被告人明某某在被告人伍某某告知其挪用国有单位资金时,仍帮助伍某某将单位销售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95万元承兑后使用,二名被告人应对共谋挪用95万元的国有资金承担责任,虽伍某某的主观故意已实际超出了挪用公款罪的范围,但不影响二人共同犯罪的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之规定,被告人伍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明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伍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接受一般性询问时主动交待了截留单位公款的上述少部分事实,并在被立案后另行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的上述大部分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Section|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被告人明某某符合上述规定,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本案向检察机关退缴的公款应及时返还单位,未退缴的公款应责令被告人伍某某继续退赔。
关于辩护人胡寿华认为指控挪用的公款90万元伍某某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且建议对伍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
经查,此笔90万元公款,是伍某某在收取购货单位支付碳研院的银行承汇票后,不上缴财务入账,使所占有的此笔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而且通过其他单位从银行承兑并使用,其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主观意图明显,应当认定为贪污金额;伍某某犯贪污罪的数额巨大,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犯罪情况,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
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胡寿华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伍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被告人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
二、被告人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本案已退缴检察机关的公款七十一万元应及时返还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伍某某继续向该公司退还公款四十六万四千四百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6年8月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明某某,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经营,家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涉嫌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寿华、被告人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7年8月23日,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利用担任原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炭化公司销售内勤,负责经手保管单位货款、开具收款收据的职务便利,侵吞单位资金195.44万元。
其中,截留购货单位支付给单位的银行承兑汇票165万元,通过篡改收款收据侵吞单位货款30.44万元。
此外,被告人伍某某还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通过截留购货单位支付给单位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挪用公款90万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
其中,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明某某协助被告人伍某某,利用伍某某担任单位销售内勤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95万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明某某帮助伍某某退还赃款99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数额的公共财物,并且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数额较大的公共财物,其行为应以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明某某帮助他人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伍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胡寿华对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贪污罪无异议;但对指控挪用的公款90万元应认定为伍某某保管单位资金,后交还单位,其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伍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建议法庭考虑其孩子患病的情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明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27日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全民所有制,以下简称炭研院)成立,2015年9月9日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被告人伍某某于2000年7月进入炭研院工作。
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伍某某利用担任炭研院炭化公司销售内勤,负责经手保管单位货款、开具收款收据的职务便利,截留单位资金。
其中,直接不上缴财务入账的单位销售货款8.44万元;篡改票据少上缴财务入账的单位销售货款22万元;不上缴财务入账的购货单位银行承兑汇票255万元,交由其丈夫被告人明某某通过姐姐明某的环宇物资经营部向银行承兑,承兑的同时便陆续取现或者在转入明某某经营的时代科技经营部后,再转入明某某、伍某某母亲杨某某等个人账户。
2013年9月开始,明某某在伍某某告知其挪用单位资金的情况,仍帮助伍某某一起将截留的前述银行承兑汇票255万元中的95万元进行了承兑使用。
2014年6月,被告人伍某某自行用其他单位的银行承兑汇票共90万元分两次上缴单位账务入账。
2015年1月1日起炭研院解除与伍某某的劳动关系。
同年5月、6月,伍某某用其他单位的银行承兑汇票共50万元通过其他同事分两次向单位退款。
2016年8月3日,检察机关在接到举报线索后,通知伍某某接受调查,伍某某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交待了截留单位资金20万元的经过。
8月4日检察机关对伍某某以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后,伍某某另行主动供述了截留单位资金265.44万元的经过。
2016年8月11日至11月7日期间,被告人明某某共三次帮助伍某某一起退款99万元。
其中,向检察机关退缴71万元,向碳研院退缴28万元。
综上,被告人伍某某涉案金额285.44万元,已退赃金额239万元,未退赃金额46.4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
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公示报告;职工履历表、职工登记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人口信息、岗位职责及能力要求表;结婚证及家庭情况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阿西诺”笔记本、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条收据;汇票统计表、协助查询通书及银行交易记录;领取收款收据依据;炭研院财务相关书证;炭研院的情况说明;炭研院财务凭证材料、手书流水账记录及两者差异统计表、收款收据;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手写书流水账记录、未入账收款收据;证人明某、谢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伍某某、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 “对于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款 “犯第一款 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 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 、第三项 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被告人伍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收取和保管单位销售收入的职务之便,将单位收入的现金、银行承兑汇票不上缴财务入账,或者篡改收款收据少缴资金入账,截留单位资金285.4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罚金的刑罚,但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积极退还大部分赃款,减少了损害结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公诉机关指控伍某某挪用公款90万元的性质与起诉贪污犯罪金额的性质一致,此笔金额应计入伍某某贪污的犯罪金额,故起诉指控其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当,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明某某在伍某某告知其挪用国有单位资金时,仍帮助伍某某将单位销售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95万元通过其他公司向银行承兑后使用,其已具有共同挪用单位资金的主观故意,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发后,挪用的公款已全部退缴,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本案被告人明某某在被告人伍某某告知其挪用国有单位资金时,仍帮助伍某某将单位销售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95万元承兑后使用,二名被告人应对共谋挪用95万元的国有资金承担责任,虽伍某某的主观故意已实际超出了挪用公款罪的范围,但不影响二人共同犯罪的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之规定,被告人伍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明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伍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接受一般性询问时主动交待了截留单位公款的上述少部分事实,并在被立案后另行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的上述大部分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Section|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被告人明某某符合上述规定,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本案向检察机关退缴的公款应及时返还单位,未退缴的公款应责令被告人伍某某继续退赔。
关于辩护人胡寿华认为指控挪用的公款90万元伍某某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且建议对伍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
经查,此笔90万元公款,是伍某某在收取购货单位支付碳研院的银行承汇票后,不上缴财务入账,使所占有的此笔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而且通过其他单位从银行承兑并使用,其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主观意图明显,应当认定为贪污金额;伍某某犯贪污罪的数额巨大,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犯罪情况,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
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胡寿华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伍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被告人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
二、被告人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本案已退缴检察机关的公款七十一万元应及时返还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伍某某继续向该公司退还公款四十六万四千四百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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