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潘某利用保管有线电视收视费的职务便利,将3万元公款私自挪用归个人使用。
2012年8月26日,潘某将3万元归还。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潘某到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潘某利用保管有线电视收视费的职务便利,将3万元公款私自挪用归个人使用。
2012年8月26日,潘某将3万元归还。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潘某到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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