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王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案

2018-07-11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18〕15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63********,汉族,高中文化,系本溪市**医院工作人员,住本溪市明山区**路**栋。因本案于2011年4月11日被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2月1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6月,在本溪市平山区永丰立交桥附近,通过街边广告找到一男子(姓名不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让该男子伪造工商注销证明一份,并使用该证明帮助张某某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材料、工商注销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8】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18年6月5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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