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宁阳县公安局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庆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在未办理工商登记和金融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朱某某在宁阳县城XX街租赁某某公司门面房设立XX商务公司。
后以“XX商务公司”为依托,采取口口相传形式对社会群众宣传,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开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
所吸收资金除用于该公司对外还本付息、公司费用以外,均以更高利息向他人放贷。
至案发前,该公司共吸收12户存款421.3万元人民币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借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金融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设立公司对外吸收存款,其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扰乱金融秩序,其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本案各存款人剩余经济损失42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朱某某。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宁阳县公安局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庆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在未办理工商登记和金融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朱某某在宁阳县城XX街租赁某某公司门面房设立XX商务公司。
后以“XX商务公司”为依托,采取口口相传形式对社会群众宣传,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开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
所吸收资金除用于该公司对外还本付息、公司费用以外,均以更高利息向他人放贷。
至案发前,该公司共吸收12户存款421.3万元人民币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借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金融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设立公司对外吸收存款,其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扰乱金融秩序,其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本案各存款人剩余经济损失42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上一篇: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拾万元
下一篇:被告人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连同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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