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赖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18-07-0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赖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外号“皇的”、“观念”的男子(均另案处理)处购得假冒伪劣香烟,存放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秋南医院后面一出租屋一楼仓库后再进行销售,并且提供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高布柑桔园1号一楼仓库供“皇的”存放假冒伪劣香烟。
 
2015年10月22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秋南医院后面出租屋一楼仓库内抓获赖某及张信强(另案处理),并在现场缴获中华等品牌假冒伪劣香烟1批(价值人民币497920元),随后公安民警在赖某的带领下,在秋长街道办高布柑桔园1号一楼仓库缴获芙蓉王等品牌假冒伪劣香烟1批(价值人民币990946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
 
被告人赖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起,被告人赖某从外号“皇的”、“观念”的男子(均另案处理)处购得假冒伪劣香烟后,存放在其承租的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秋南医院后面一出租屋一楼仓库后再进行销售,同时,被告人赖某将其承租的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高布柑桔园1号一楼仓库提供给“皇的”存放假冒伪劣香烟。
 
2015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根据线报,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秋南医院后面一出租屋一楼仓库内抓获被告人赖某,并在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12个品牌(4750条),价值为人民币497920元。
 
后赖某带领公安人员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高布柑桔园1号一楼仓库缴获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25个品牌(6829条),价值为人民币990946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蓝某、江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497920元,在未销售时被查获,且其在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提供帮助,贷值金额人民币990946元,亦在未销售时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在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提供仓库供他人存放,未参与该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假冒伪劣卷烟分别12个品牌(4750条)及25个品牌(6829条),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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