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2018-07-0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
2012年8月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2016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江某某、陈霖生、杨巧枝脱逃,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
 
后因被告人江某某于2016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中止审理原因消失,本院遂恢复对被告人江某某的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江某某、陈某某(已判刑)在安阳销售中华84mm(软)、玉溪84mm(软)等品牌的卷烟309条,另在其住处查处尚未销售的软、硬“中华”和“玉溪”、“黄鹤楼”等品牌的卷烟共计535.9条。
 
经鉴定,被告人江某某、陈某某所售、未售卷烟为假烟。
 
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从江某某、陈某某处购买中华84mm(软)、玉溪84mm(软)等品牌的假烟108条,并通过网络全部销售出去。
 
经核算,该批卷烟价值55000元。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江某某伙同他人通过物流渠道购进假冒伪劣卷烟后在安阳予以销售,经核实,江某某等人销售给杨某某103条假冒伪劣的“软中华”、“玉溪”等品牌的卷烟,销售金额55000元,销售给李某某206条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73400元,以上共计销售假冒伪劣卷烟309条,销售金额128400元。
 
另在江某某住处查处尚未销售的假冒软、硬“中华”和“玉溪”、“黄鹤楼”等品牌的卷烟共计535.9条,未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销售价格为1519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其在安阳遇见一林姓老乡让其帮忙销售假烟。
 
2012年正月其表弟陈某某来安阳后按照其安排去物流取货并给客户送货,2012年7月31日、8月1日其和陈某某一起从华鑫物流公司取回数十条“玉溪”、“大天叶”等香烟。
 
被抓住的张姓女子从其处以70元价格买过25条“玉溪”、以90元价格买过30条硬“中华”和40条软“中华”、以130元价格买过4条“黄鹤楼1946”和4条“南京95至尊”。
 
一李姓男子从其处买过15条“大天叶”、4条“南京95至尊”、20条“黄金叶名士之风”、40条“软中华”、100条“硬中华”、6条“小天叶”,价格均比林姓女子便宜20元。
 
二、同案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2月份其到安阳后帮表哥江某某一起做假烟生意,江某某负责进烟,其帮助拉货、送货,期间每月至少进两三次烟,有时其个人取货,有时和江某某一起取货,所进假烟除一部分放在居住地外,其余大部分均销售出去。
 
三、同案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6月份开始从网上买假烟,期间江某某以70元价格卖给其45条“玉溪烟”,以90元价格卖给其各50条“软硬中华”,以130元价格卖给其4条“九五之尊”,以80元价格卖给其4条“名士之风”,以130元价格卖给其4条“黄鹤楼1946”,以130元价格卖给其4条“大天叶”,以60元价格卖给其“软珍品云烟”。
 
四、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份一江姓男子让其帮他代卖香烟,后陆续以“硬中华”120元一条、“黄金叶名士之风”80元一条、“芙蓉王”70元一条、“苏烟”90元一条的价格给其数十条香烟。
 
五、证人倘某某证言证实,公安民警在其门市上查获的假烟均是李某某租用仓库予以存放的。
 
六、证人杜某证言证实,通过辨认照片指出江某某曾向其门市按每条100元价格销售“软玉溪”、“芙蓉王”、“软中华”等香烟。
 
七、证人郑某某、苏某某证言证实,通过辨认照片指出江某某、陈某某曾向其门市推销过便宜烟。
 
八、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并扣押本案伪劣卷烟文书、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涉案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检验报告、安阳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格认定书及涉案物品核价表及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零售指导价格目录、扣押伪劣卷烟现场照片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销售,核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江某某在本案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2016年5月18日平和县司法局出具了江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物予以没收,所退非法所得12.84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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