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志超,男,24岁。
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7月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后河卢村伺机抢劫。
23日零时许,张某某尾随被害人于某某至其租住处,趁于某某开门之机将其往屋里推,于某某呼救,张某某捂住其嘴并威胁不许喊,继续将其往屋里推,于某某右手抓住门把手奋力抵抗,张某某遂强行拽走于某某挎在左肩上的挎包。
被抢挎包内有LG手机一部、现金1700余元等物品。
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75元。
2010年8月24日,张某某被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手机追回,并追回现金502元,均发还给被害人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附照片、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提取证明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抢劫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7月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后河卢村伺机抢劫。
23日零时许,张某某尾随被害人于某某至其租住处,趁于某某开门之机将其往屋里推,于某某呼救,张某某捂住其嘴并威胁不许喊,继续将其往屋里推,于某某右手抓住门把手奋力抵抗,张某某遂强行拽走于某某挎在左肩上的挎包。
被抢挎包内有LG手机一部、现金1700余元等物品。
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75元。
2010年8月24日,张某某被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手机追回,并追回现金502元,均发还给被害人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附照片、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提取证明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抢劫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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