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战),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舆县东和店镇东和店行政村。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26日被批准逮捕,后外逃,2009年5月25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站派出所抓获,2009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九年十月九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7月18日夜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工厂(已判刑)、李印(另案处理)、麻进良(另案处理)、王俊峰(红)(另案处理)酒后骑两辆摩托车窜到高杨店至庙湾的公路边陶长运的小卖部处,见陶长运夫妇在小卖部外睡着看冰柜,遂下车向陶长运要钱,并对陶夫妇进行殴打,刘工厂看着陶长运夫妇,另有两个人进屋搜东西,陶长运趁机跑走并大声呼救,被告人王某某等五人在未抢到东西的情况下骑着摩托车往南逃。
当五人行到高杨店至杨埠公路十里庄路段时,遇见闫晏鸿、李书霞夫妇骑一辆红色本田90摩托车向南行,被告人王某某等五人又将闫宴鸿夫妇拦住,强行抢走闫宴鸿夫妇的本田90型摩托车,一部手机等物(经评估价值4382元),被告人王某某等五人骑着三辆摩托车又往南跑,刘工厂被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其余四人跑掉。
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陶长运、李兰、闫宴鸿、李书霞的陈述、证人陶瑞娥、王秀丽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等。
平舆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王某某上诉称:1、其与刘工厂等人事前没有商量去抢劫,刘工厂等人去陶长运的小卖铺时,其在看摩托,其不知道刘工厂等人进入陶长运小卖铺抢劫,其不应当承担入户抢劫的刑事责任。
2、其有自首情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审理查明的第二起抢劫的事实、证据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某提出的“其不知刘工厂等人抢劫陶长运的小卖铺”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工厂归案后的供述、被害人陶长运、李兰夫妇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陶长运的小卖铺被抢劫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
刘工厂供述称,2002年7月18日晚,其与李印、麻进良、王俊峰(红)王某某五人酒后“出去溜溜”,意思就是出去偷点东西。
被害人陶长运夫妇及陶瑞娥证明案发当晚有三个年轻人对陶长运夫妇进行殴打并索要钱,三个年轻人中的二人进入小卖铺内,对陶瑞娥、代方方进行殴打并索要钱。
王某某辩称刘工厂等人去陶长运的小卖铺时,其在看摩托车,不知刘工厂等人进入小卖铺抢劫。
鉴于其他同案人未归案,现有证据无法排除王某某所辩解情况的存在,此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某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上诉理由,经查,2008年5月,王某某与平舆县东和店镇派出所联系,要求投案并要求取保候审未果,后继续外逃。
2009年5月25日,王某某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积极参与,系主犯。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26日被批准逮捕,后外逃,2009年5月25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站派出所抓获,2009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九年十月九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7月18日夜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工厂(已判刑)、李印(另案处理)、麻进良(另案处理)、王俊峰(红)(另案处理)酒后骑两辆摩托车窜到高杨店至庙湾的公路边陶长运的小卖部处,见陶长运夫妇在小卖部外睡着看冰柜,遂下车向陶长运要钱,并对陶夫妇进行殴打,刘工厂看着陶长运夫妇,另有两个人进屋搜东西,陶长运趁机跑走并大声呼救,被告人王某某等五人在未抢到东西的情况下骑着摩托车往南逃。
当五人行到高杨店至杨埠公路十里庄路段时,遇见闫晏鸿、李书霞夫妇骑一辆红色本田90摩托车向南行,被告人王某某等五人又将闫宴鸿夫妇拦住,强行抢走闫宴鸿夫妇的本田90型摩托车,一部手机等物(经评估价值4382元),被告人王某某等五人骑着三辆摩托车又往南跑,刘工厂被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其余四人跑掉。
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陶长运、李兰、闫宴鸿、李书霞的陈述、证人陶瑞娥、王秀丽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等。
平舆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王某某上诉称:1、其与刘工厂等人事前没有商量去抢劫,刘工厂等人去陶长运的小卖铺时,其在看摩托,其不知道刘工厂等人进入陶长运小卖铺抢劫,其不应当承担入户抢劫的刑事责任。
2、其有自首情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审理查明的第二起抢劫的事实、证据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某提出的“其不知刘工厂等人抢劫陶长运的小卖铺”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工厂归案后的供述、被害人陶长运、李兰夫妇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陶长运的小卖铺被抢劫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
刘工厂供述称,2002年7月18日晚,其与李印、麻进良、王俊峰(红)王某某五人酒后“出去溜溜”,意思就是出去偷点东西。
被害人陶长运夫妇及陶瑞娥证明案发当晚有三个年轻人对陶长运夫妇进行殴打并索要钱,三个年轻人中的二人进入小卖铺内,对陶瑞娥、代方方进行殴打并索要钱。
王某某辩称刘工厂等人去陶长运的小卖铺时,其在看摩托车,不知刘工厂等人进入小卖铺抢劫。
鉴于其他同案人未归案,现有证据无法排除王某某所辩解情况的存在,此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某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上诉理由,经查,2008年5月,王某某与平舆县东和店镇派出所联系,要求投案并要求取保候审未果,后继续外逃。
2009年5月25日,王某某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积极参与,系主犯。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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