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男,19岁。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智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2010年4月来郑州务工。
2011年4月1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常寨村322号楼梯拐角处,趁被害人苗XX不备之机,抢其随身携带的挎包时,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害人遂反抗并高喊呼救,被告人朱某某于是打了苗路路一巴掌并将挎包抢走,其在逃跑过程中由于慌乱将挎包遗落在地,被害人将挎包捡起继续追赶被告人,后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抓获。
经清点,被抢挎包内有人民币1380元,港币1000元(按照当日外汇价折合人民币842.9元)和苹果4手机一部。
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XX的陈述,证人韩XX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抢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
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抢劫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42.9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朱某某能自愿认罪,且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行为系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智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2010年4月来郑州务工。
2011年4月1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常寨村322号楼梯拐角处,趁被害人苗XX不备之机,抢其随身携带的挎包时,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害人遂反抗并高喊呼救,被告人朱某某于是打了苗路路一巴掌并将挎包抢走,其在逃跑过程中由于慌乱将挎包遗落在地,被害人将挎包捡起继续追赶被告人,后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抓获。
经清点,被抢挎包内有人民币1380元,港币1000元(按照当日外汇价折合人民币842.9元)和苹果4手机一部。
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XX的陈述,证人韩XX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抢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
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抢劫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42.9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朱某某能自愿认罪,且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行为系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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