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被告人叶某某,又名叶光光、叶亚培,男,1988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
因犯抢劫罪,2008年8月1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500元,200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7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7年8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窜至鲁山县张良镇XX东路路口南边的公路上,拦路抢走从此路过的张良镇XX村村民杨XX(女,20岁)手机一部,价值550元。
(二)盗窃罪
2007年8月28日晚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刘某某、刘金柱(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鲁山县马楼乡XXX村,被告人叶某某在外放风,刘某某、刘金柱翻墙进入该村村民叶XX家,盗走现金1045元及电视机等物品,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叶XX陈述,证人刘X义、刘X柱等人证言,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抢劫他人财物,又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
)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犯抢劫罪,2008年8月1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500元,200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7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7年8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窜至鲁山县张良镇XX东路路口南边的公路上,拦路抢走从此路过的张良镇XX村村民杨XX(女,20岁)手机一部,价值550元。
(二)盗窃罪
2007年8月28日晚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刘某某、刘金柱(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鲁山县马楼乡XXX村,被告人叶某某在外放风,刘某某、刘金柱翻墙进入该村村民叶XX家,盗走现金1045元及电视机等物品,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叶XX陈述,证人刘X义、刘X柱等人证言,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抢劫他人财物,又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
)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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