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屈某某,男,生于1973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屈某某伙同屈XX、王X(二人均已死亡)预谋后持刀窜至襄城县王洛镇闫南村的公路上,欲对驾驶鄂F00261号东风货车巡逻至此停车检修的襄城县公安民警于XX、巫XX、胡XX实施抢劫时,屈XX被当场击毙,王X被打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屈某某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证实。
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屈某某伙同屈XX、王X预谋后持刀去到襄城县王洛镇闫南村的公路上,欲对驾驶鄂F00261号东风货车巡逻至此停车检修的襄城县公安民警于XX、巫XX、胡XX实施抢劫时,屈XX被当场击毙,王X被打伤后逃离现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屈某某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当庭供认不讳。
被害人巫XX、于XX、胡XX陈述其驾驶鄂F00261号东风货车巡逻至王洛镇闫南村的公路上停车检修时被抢劫的时间、情节与屈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的证言相符,与证人李XX的证言相互印证。
证人刘XX证实王X去到其诊所治疗时伤势严重、即打120将王X送到县二门诊的事实。
证人屈XX证实屈某某因在老家有违法行为在深圳被当地派出所抓获的事实。
并有屈某某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屈某某犯抢劫罪成立,应予支持。
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
屈某某伙同他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屈某某伙同屈XX、王X(二人均已死亡)预谋后持刀窜至襄城县王洛镇闫南村的公路上,欲对驾驶鄂F00261号东风货车巡逻至此停车检修的襄城县公安民警于XX、巫XX、胡XX实施抢劫时,屈XX被当场击毙,王X被打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屈某某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证实。
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屈某某伙同屈XX、王X预谋后持刀去到襄城县王洛镇闫南村的公路上,欲对驾驶鄂F00261号东风货车巡逻至此停车检修的襄城县公安民警于XX、巫XX、胡XX实施抢劫时,屈XX被当场击毙,王X被打伤后逃离现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屈某某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当庭供认不讳。
被害人巫XX、于XX、胡XX陈述其驾驶鄂F00261号东风货车巡逻至王洛镇闫南村的公路上停车检修时被抢劫的时间、情节与屈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的证言相符,与证人李XX的证言相互印证。
证人刘XX证实王X去到其诊所治疗时伤势严重、即打120将王X送到县二门诊的事实。
证人屈XX证实屈某某因在老家有违法行为在深圳被当地派出所抓获的事实。
并有屈某某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屈某某犯抢劫罪成立,应予支持。
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
屈某某伙同他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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