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34岁。
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在洛阳市王城路拦坐被害人蔡某驾驶的豫C4458夏利出租车,行至浅井头村时,二人手持螺丝刀威逼被害人蔡某,抢走现金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是孙某某先提出的抢劫,且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在洛阳市王城路拦坐被害人蔡某驾驶的豫C4458夏利出租车,行至浅井头村时,二人手持螺丝刀威逼被害人蔡某,抢走现金80元。
在被害人报案后,孙某某在洛阳市第二中医院门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某负案外逃。
2009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慑于法律威严,主动要求其家人与村委及公安机关联系,表示愿意投案自首,在其家人与公安机关联系后,被告人孙某某在家中被洛龙公安机关带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的陈述;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印证。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孙某某作案后主动要求其家人与公安机关联系,表示愿意投案自首,自愿在家中由公安机关捕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后长期的遵纪守法的表现以及在审理过程中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长:韩智海
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在洛阳市王城路拦坐被害人蔡某驾驶的豫C4458夏利出租车,行至浅井头村时,二人手持螺丝刀威逼被害人蔡某,抢走现金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是孙某某先提出的抢劫,且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在洛阳市王城路拦坐被害人蔡某驾驶的豫C4458夏利出租车,行至浅井头村时,二人手持螺丝刀威逼被害人蔡某,抢走现金80元。
在被害人报案后,孙某某在洛阳市第二中医院门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某负案外逃。
2009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慑于法律威严,主动要求其家人与村委及公安机关联系,表示愿意投案自首,在其家人与公安机关联系后,被告人孙某某在家中被洛龙公安机关带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的陈述;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印证。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孙某某作案后主动要求其家人与公安机关联系,表示愿意投案自首,自愿在家中由公安机关捕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后长期的遵纪守法的表现以及在审理过程中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长:韩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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