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某,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桥村。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2)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当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晨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芳、人民陪审员戴汞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廖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2)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当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晨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芳、人民陪审员戴汞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廖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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