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某,男,河北省魏县人。
因盗窃于1999年5月11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000年12月1日被解教。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河北省武安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宏伟、代理检察员陶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2月14日夜,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冯某、吕某、王某(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铁管,乘坐由吕某驾驶的130型汽车,窜至河北省魏县双井镇木东村村民杨某家,在杨某家临街南屋开设的代销点内抢劫烟、酒等物品,当晚将物品拉至冯某在南乐县城租住处,后四人将赃物分掉。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及获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建议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当庭辩称,自己当晚没有进入被害人家中,后来分得了几条香烟。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4日夜,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冯某、吕某、王某(均判刑)预谋后,携带铁管,乘坐由吕某驾驶的130型汽车,到河北省魏县双井镇木东村村民杨某家,在杨某家临街南屋开设的代销点内,采用暴力胁迫及语言威胁的方式,劫取烟、酒等物品,当晚运至冯某租住处。
后四人将赃物分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同案人冯某、吕某、王某的供述及获刑的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被告人程某某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村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且系入户抢劫。
被告人程某某系共同犯罪。
其辩解当晚未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抢劫,无相关证据印证,且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的供述不相一致,故不能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盗窃于1999年5月11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000年12月1日被解教。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河北省武安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宏伟、代理检察员陶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2月14日夜,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冯某、吕某、王某(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铁管,乘坐由吕某驾驶的130型汽车,窜至河北省魏县双井镇木东村村民杨某家,在杨某家临街南屋开设的代销点内抢劫烟、酒等物品,当晚将物品拉至冯某在南乐县城租住处,后四人将赃物分掉。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及获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建议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当庭辩称,自己当晚没有进入被害人家中,后来分得了几条香烟。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4日夜,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冯某、吕某、王某(均判刑)预谋后,携带铁管,乘坐由吕某驾驶的130型汽车,到河北省魏县双井镇木东村村民杨某家,在杨某家临街南屋开设的代销点内,采用暴力胁迫及语言威胁的方式,劫取烟、酒等物品,当晚运至冯某租住处。
后四人将赃物分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同案人冯某、吕某、王某的供述及获刑的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被告人程某某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村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且系入户抢劫。
被告人程某某系共同犯罪。
其辩解当晚未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抢劫,无相关证据印证,且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的供述不相一致,故不能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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