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2018-06-2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诉[20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李某尚未成年,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雯艳,被告人王某、李某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在本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曹安路1611号附近,扬招被害人季某驾驶的牌号为沪E.M3803的出租车至本市嘉定区江桥镇星华公路城市岸泊东门口北侧200米处时,王让驾驶员停车,由李持刀威胁、王持电棍电击被害人并强行拔下车钥匙的方法,对被害人季某实施抢劫,因季反抗并呼救,二人逃离现场并将车钥匙丢弃。
 
同年7月10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在本市嘉定区曹安路联西路附近扬招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牌号为沪E.M4760的出租车至本市嘉定区江桥镇桃浦路建新路路口处时,王让驾驶员停车,乘讲价之机,王持刀、李持电棍电击被害人,劫得被害人刘某衬衫左侧口袋内的人民币1800余元。
 
同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李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民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抢劫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第一节犯罪系未遂,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李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但提出,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本案第一节犯罪系未遂,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恳请本院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综合评定对被告人李某量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经预谋携带电棍、刀具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曹安路1611号附近,佯装扬招被害人季某驾驶的牌号为沪E.M3803的蓝色桑塔纳牌出租车,被告人王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指示被害人季某行驶的方向,当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江桥镇星华公路城市岸泊东门口北侧200米处时,王让季停车。
 
此时,坐在驾驶员背后位置上的被告人李某下车绕行至被害人季某左侧车门旁,持刀敲击车门,被告人王某则采用持电棍电击被害人季某并强行拔下出租车钥匙的方法,威逼被害人季某交出钱财。
 
季即反抗并下车呼救,二被告人见状逃离现场,并将车钥匙丢弃。
 
同年7月10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经预谋携带电棍、刀具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嘉定区曹安路联西路附近,佯装扬招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牌号为沪E.M4760的蓝色桑塔纳出租车,被告人王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指示被害人刘某驾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江桥镇桃浦路建新路路口处时,让刘停车,被告人王某佯装与被害人刘某讲价,坐在驾驶员背后位置上的被告人李某下车绕行至被害人刘某左侧车门旁,持电棍电击被害人刘某,被告人王某则持刀进行威胁,由被告人李某从被害人刘某衬衫左侧口袋内,劫得的人民币1800余元,尔后,二人逃离现场。
 
同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李某因形迹被可疑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李某父母主动代为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并得到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李某父母又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季某人民币600元,并得到被害人季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出租车车费发票,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刘某、季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王某、李某作案时年龄、身份的户籍资料,证人吴凤英、李传勇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从小随父亲在沪生活,就读于上海市嘉定区封浜镇皖松小学,小学毕业后便辍学,后在本市四处打工,案发前,在本市嘉定区黄渡镇大酒店工作,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李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至本案第一节抢劫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李某因形迹可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李某家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系农民子弟,小学毕业后辍学,由于其读书、学习较少,缺少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因法律意识淡薄,为贪图钱财而违法犯罪。
 
现经教育,被告人王某、李某对自己犯罪的行为已有认识。
 
本院期望被告人王某、李某能真正的吸取教训,加强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知法明理,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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