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戈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未诉[20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戈某尚未成年,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洁敏,被告人戈某及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5日被告人戈某因赌博输钱遂起抢劫歹念,当晚22时20分许,其尾随被害人胡某至本市杨浦区民星二村小区内,采用暴力殴打手段,对胡实施抢劫,劫得被害人胡某价值人民币650元的索尼爱立信T715型手机一部(已缴获、发还)后逃逸。
被告人戈某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破案表、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戈某作案时年龄、身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戈某的身份证,证人叶海霞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戈某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在原籍读完初中后,于2003年随在沪打工的父母来沪生活,但未参加正常工作,其游荡于游戏机房等场所,参与赌博等不良活动,此前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戈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戈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及被劫的物品已被查获,对被告人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可以采纳。
被告人戈某因缺少文化知识和工作技能,加之好逸恶劳的思想作祟,其初中毕业后未参加正常工作,游荡于社会,沾染了赌博等不良行为,因法制意识淡薄,为贪图钱财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希望被告人戈某能从本案中真正的吸取教训,加强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知法明理,做一名守法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未诉[20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戈某尚未成年,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洁敏,被告人戈某及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5日被告人戈某因赌博输钱遂起抢劫歹念,当晚22时20分许,其尾随被害人胡某至本市杨浦区民星二村小区内,采用暴力殴打手段,对胡实施抢劫,劫得被害人胡某价值人民币650元的索尼爱立信T715型手机一部(已缴获、发还)后逃逸。
被告人戈某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破案表、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戈某作案时年龄、身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戈某的身份证,证人叶海霞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戈某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在原籍读完初中后,于2003年随在沪打工的父母来沪生活,但未参加正常工作,其游荡于游戏机房等场所,参与赌博等不良活动,此前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戈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戈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及被劫的物品已被查获,对被告人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可以采纳。
被告人戈某因缺少文化知识和工作技能,加之好逸恶劳的思想作祟,其初中毕业后未参加正常工作,游荡于社会,沾染了赌博等不良行为,因法制意识淡薄,为贪图钱财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希望被告人戈某能从本案中真正的吸取教训,加强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知法明理,做一名守法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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