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

2018-06-2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方某某,农民。
因赌博于2012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传唤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农民。
因赌博于2012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传唤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李某某,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抢劫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旺、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4年5月29日晚18时至19时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在本区洪塘街道安山村洪家畈18号房和19号房后的一民房内,以被害人叶某赌博出老千为由,采用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方式,从叶某处劫得现金人民币3300元。
 
(二)开设赌场罪
 
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孙德康、苏国英、周成平(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洪塘街道安山村洪家暂住房、洪塘街道荪湖水库周边、庄桥街道灵山村一高速公路桥下等地开设赌场,以硬牌九方式组织他人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至少人民币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孙德康、苏国英、周成平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方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对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方某某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目的仅是想要回周某某因叶某诈赌而输掉的赌资,客观上确实实施了殴打行为,却是因为叶某抵赖诈赌的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退一步讲,即便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方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报案称其被人敲诈的事实时已如实供述了其同周某某从叶某处抢回赌资的事实,具备自首情节;另其被告人方某某对于开设赌场罪能坦白交代且获利不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其辩护人辩称:叶某具有诈赌情节,且该部分事实尚未查清,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仅是为自己追回因他人诈骗而失去的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4年5月29日晚18时至19时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在本区洪塘街道安山村洪家畈18号房和19号房后的一民房内,以被害人叶某诈赌为由,采用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方式,从叶某处劫得现金人民币33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各自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29日,二人认为周某某因叶某在前天的赌局中诈赌而输钱,为追回赌资至本区洪塘街道安山村洪家畈18号房和19号房后的一民房内以打耳光和拳打的方式从叶某处拿走人民币33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方某某、周某某二人共同采用暴力方式从其处劫走人民币3300的事实。
 
3.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病历,证明叶某的伤势情况。
 
4.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被告人方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至派出所报案称其被人敲诈时交代了其同周某某强取叶某财物的事实。
 
(二)开设赌场罪
 
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伙同孙德康、苏国英、周成平(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洪塘街道安山村洪家暂住房、洪塘街道荪湖水库周边、庄桥街道灵山村一高速公路桥下等地开设赌场,以硬牌九方式组织他人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至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方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破案经过,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某及同案犯孙德康、苏国英、周成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身份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方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二人的行为发生在其与叶某之间赌博结束,赌资交接后的次日,此时财物权属性质明确,二被告人以被害人诈赌为由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劫取财物,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客观行为也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罪状描述,故应认定二被告人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不应认定二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虽有主动报案并陈述其劫取被害人赌资的事实,但其拒不认罪且没有主观上的投案意愿,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方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综上,对被告人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三、责令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退赔叶佳春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方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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