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2018-06-2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诉[2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志明、被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刁金明、朱京超(已被判刑)、唐建兴(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和踩点分工,携带弹簧刀和铝合金棍子闯入本市曹杨二村266号良友便利超市内,由刁金明捂住被害人张某(超市女营业员)嘴巴,朱京超与唐建兴各持铝合金棍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欲抢劫超市内的现金和香烟,由于遭到被害人张某的反抗,四人见被害人挣脱后大声呼救,随即逃离现场。
 
同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经上海市澄源中学老师询问,主动交代了上述抢劫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本院(2009)普少刑初字第67号及(2011)普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参与实施本案抢劫作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予以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在着手实施抢劫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经常逃课、逃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仍不思悔改,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被告人李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彻底悔悟,认真接受改造,加强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学习,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撤销本院(2009)普少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条对被告人李某判处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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