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女,因本案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国利,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成霞,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50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丁国利、姚成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日,公安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某室内抓获被告人黄某,并查获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11.96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指纹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辩称111.96克甲基苯丙胺不是其持有的。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均未能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1日,公安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某室内抓获被告人黄某,并查获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11.96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任军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日,公安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11.96克系被告人黄某所有。
2、证人孙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向其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某室房屋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并在印有“中国电信天翼无限宽带”字样的一白色纸盒盒面上提取指纹1枚。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指纹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指纹是被告人黄某的左手食指所留。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2年6月1日经检查后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得装在一印有“中国电信天翼无限宽带”字样的白色纸盒中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及白色粉末若干,实物照片上由被告人黄某签字确认。
6、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被告人黄某的111.9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111.96克甲基苯丙胺均已被收缴。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涉案时及目前无精神病性障碍、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受审能力。
9、证人顾磊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黄某辩称111.96克甲基苯丙胺不是其持有的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证人任军、孙磊的证言证实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房屋系被告人黄某租住,查获的111.96克甲基苯丙胺系黄某所有,且在毒品的包装盒上留有被告人黄某的指纹,能够和黄某的庭前供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黄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国利,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成霞,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50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丁国利、姚成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日,公安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某室内抓获被告人黄某,并查获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11.96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指纹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辩称111.96克甲基苯丙胺不是其持有的。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均未能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1日,公安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某室内抓获被告人黄某,并查获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11.96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任军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日,公安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11.96克系被告人黄某所有。
2、证人孙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向其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某室房屋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并在印有“中国电信天翼无限宽带”字样的一白色纸盒盒面上提取指纹1枚。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指纹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指纹是被告人黄某的左手食指所留。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2年6月1日经检查后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得装在一印有“中国电信天翼无限宽带”字样的白色纸盒中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及白色粉末若干,实物照片上由被告人黄某签字确认。
6、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被告人黄某的111.9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111.96克甲基苯丙胺均已被收缴。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涉案时及目前无精神病性障碍、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受审能力。
9、证人顾磊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黄某辩称111.96克甲基苯丙胺不是其持有的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证人任军、孙磊的证言证实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房屋系被告人黄某租住,查获的111.96克甲基苯丙胺系黄某所有,且在毒品的包装盒上留有被告人黄某的指纹,能够和黄某的庭前供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黄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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