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临漳县民政局干部。
2009年至今任临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2月12日,在负责审核杜某甲和田某申请结婚登记时,明知杜某甲未提供身份证和户口页原件,婚姻登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为其出具了“符合结婚登记,准予登记”的审查意见,为杜某甲和田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导致杜某甲重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杜某甲和田某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临漳县公安局户政科及称勾派出所证明、证人杜某乙、白某甲、白某乙、杜某丙、周某、聂某、李某证言、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婚姻登记工作中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他人重婚,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9年至今任临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2月12日,在负责审核杜某甲和田某申请结婚登记时,明知杜某甲未提供身份证和户口页原件,婚姻登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为其出具了“符合结婚登记,准予登记”的审查意见,为杜某甲和田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导致杜某甲重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杜某甲和田某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临漳县公安局户政科及称勾派出所证明、证人杜某乙、白某甲、白某乙、杜某丙、周某、聂某、李某证言、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婚姻登记工作中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他人重婚,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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