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彭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起诉书

2018-06-14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18〕15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01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四川省巴中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区**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乡**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街道**公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2月26日、2018年3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2018年1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于2018年2月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在重庆**公司工作期间,分别使用手机QQ加入以信息交换为目的的QQ群,多次与群内网友互换包含重庆市巴南区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电话营销,并将获取的信息储存在手机QQ中。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登录自己的QQ9********加入“重庆企业电话销售”等QQ群,与网友互换公民个人一般信息,其中换出信息共计17092条。具体为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2月19日,刘某某先后多次向网友(QQ6********)发送信息16992条;2017年4月11日,刘某某向网友(QQ10********)发送信息100条。

2.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彭某某登录自己的QQ13********加入“重庆企业信息交换”等QQ群,与群内网友互换公民个人一般信息,其中换出信息共计16759条。具体为2017年3月28日,彭某某向网友(QQ25********)发送信息4721条;2017年4月11日,彭某某向网友(QQ11********)发送信息1240条;2017年4月19日向网友(QQ11********)发送信息10798条。

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二人分别使用手机QQ与网友互换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电话营销的事实;
  2. 搜查笔录、清点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QQ聊天记录、手机、信息内容照片,证实了刘某某、彭某某分别换出一般信息条数的事实;
  3. 证人曾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司信息查询,证实了刘某某、彭某某与他人互换信息是用于电话营销的事实;
  4. 侦查法律文书、到案经过,证实了侦查机关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刘某某、彭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刘某某提供一般信息17092条,彭某某提供一般信息16759条,均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惠绘   

检察官助理:王明江   

2018年3月15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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