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同江市,汉族,大专文化,黑龙江省同江市农机局临江农机分站站长。
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5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佳斌,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孙佳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时任同江市农机局工作人员的被告人董某根据时任同江市农机局局长朱某(另案处理)的指示,明知同江市新颜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不符合申报建立农机合作社条件,隐瞒实际情况,审核通过并上报新颜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制作的虚假材料,获得国家农机具,给国家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5981796元。
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孟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佳木斯维恒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核报告,同江市新颜现代专业农机合作社申报书,干部任免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滥用职权,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不具有渎职犯罪的主体资格,也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直接损失,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董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5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佳斌,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孙佳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时任同江市农机局工作人员的被告人董某根据时任同江市农机局局长朱某(另案处理)的指示,明知同江市新颜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不符合申报建立农机合作社条件,隐瞒实际情况,审核通过并上报新颜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制作的虚假材料,获得国家农机具,给国家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5981796元。
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孟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佳木斯维恒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核报告,同江市新颜现代专业农机合作社申报书,干部任免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滥用职权,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不具有渎职犯罪的主体资格,也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直接损失,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董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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