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某(曾用名方×2),男,29岁(1986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方某某利用其担任盛世铭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系统运行维护员能接触到客户信息的职务便利,多次违规向苏×(另案处理)提供公司客户信息数据,并收受苏×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2000元。
后苏×将该客户信息数据用于其妻子刘×1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屹云博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
被告人方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支队民警传唤。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刘×2、计×、刘×3、刘×1、杨×、何×、郭×的证言,何×的辨认笔录,报案材料,盛世铭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盛世铭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方某某工作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方某某与盛世铭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北京屹云博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妨害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以及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
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以及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对被告人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二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方某某利用其担任盛世铭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系统运行维护员能接触到客户信息的职务便利,多次违规向苏×(另案处理)提供公司客户信息数据,并收受苏×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2000元。
后苏×将该客户信息数据用于其妻子刘×1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屹云博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
被告人方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支队民警传唤。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刘×2、计×、刘×3、刘×1、杨×、何×、郭×的证言,何×的辨认笔录,报案材料,盛世铭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盛世铭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方某某工作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方某某与盛世铭天(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北京屹云博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妨害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以及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
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以及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对被告人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二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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