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玉田县,住迁安市。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住迁安市。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原系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江线材公司)工作人员,吴振存系滦县昌存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和滦县浩仁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该两家公司曾先后向九江线材公司销售废钢。
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九江线材公司质计一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和索取吴振存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和面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在废钢验质过程中为吴振存控制的两家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控告书,公司营业执照,买卖合同,企业工商登记,结算协议,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公司的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玉田县,住迁安市。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住迁安市。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原系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江线材公司)工作人员,吴振存系滦县昌存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和滦县浩仁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该两家公司曾先后向九江线材公司销售废钢。
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九江线材公司质计一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和索取吴振存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和面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在废钢验质过程中为吴振存控制的两家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控告书,公司营业执照,买卖合同,企业工商登记,结算协议,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公司的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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