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某。
2013年3月6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住原籍。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宋永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至2012年4月份,被告人谭某在武安市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原料供应部任业务员期间,利用其开付款申请单、找领导签批、给客户付款的便利,先后收受公司客户董某好处费7000元,其中现金6000元,美食林购物卡10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证人赵某、董某、冯某证言;谭某工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河北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谭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某认罪态度较好,非法所得全部退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3月6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住原籍。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宋永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至2012年4月份,被告人谭某在武安市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原料供应部任业务员期间,利用其开付款申请单、找领导签批、给客户付款的便利,先后收受公司客户董某好处费7000元,其中现金6000元,美食林购物卡10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证人赵某、董某、冯某证言;谭某工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河北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谭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某认罪态度较好,非法所得全部退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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