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2018-05-2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8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渝中区南纪门街道厚慈社区社区工作者。
2012年9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案,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3)南法刑初字第05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丹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某日在“AV”狼网站上注册成为会员,并于2011年10月起多次向该网站上传淫秽的图片和视频下载链接,共计上传图片134张,视频文件46个。
2012年9月9日,民警在王某某居住地将其抓获。
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鉴定,王某某上传的图片有115张属于淫秽物品,上传的视频中有45个属于淫秽物品。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王某某对网页截图的指认、王某某户籍信息;电脑硬盘;提取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科监支队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以牟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传播淫秽视频文件45个,淫秽图片文件115张,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其无前科,悔罪认罪,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
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在网页上提供的仅是种子文件的下载链接,而非淫秽视频文件的直接链接,该视频文件不应计入定罪量刑的数量;上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前表现良好,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学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在社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并建议给王某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利用互联网上传淫秽视频文件45个,淫秽图片115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归案后,上诉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45个视频文件只是种子文件的下载链接而非视频文件的直接链接,不应计入淫秽物品数量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淫秽视频种子链接系明确并直接指向淫秽视频本身,是否需要通过软件下载或播放,并不影响其上传链接指向淫秽视频本身的直接性,因此应认定为直接链接,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系初犯,案发后能够真诚认罪、悔罪,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所居住的社区也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其平时表现良好并建议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故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即王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
二、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即以王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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