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系公司的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系公司的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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