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09]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5日,被告人黄某利用被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派担任“某某公寓”前台接待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备用金人民币8,000元;同年12月9日,被告人黄某向本单位交代作案事实,退赔了赃款人民币8,000元;并于同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证人邓某、周某、刘某的证词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单位财物,数额较大,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认定被告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确当,应予支持;念被告人交代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宽处罚。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09]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5日,被告人黄某利用被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派担任“某某公寓”前台接待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备用金人民币8,000元;同年12月9日,被告人黄某向本单位交代作案事实,退赔了赃款人民币8,000元;并于同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证人邓某、周某、刘某的证词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单位财物,数额较大,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认定被告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确当,应予支持;念被告人交代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宽处罚。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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