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4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木垒县,住木垒县。
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10月22日被木垒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于2005年3月14日被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5日被木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木垒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公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生文、马飞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无照、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发现漏罪,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危险驾驶罪进行判决后,进行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我很后悔喝酒开车。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一辆×××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西吉尔镇屯庄子村国义商店门前倒车,将被害人俞某1停驶在此处的×××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刮撞。
造成一起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2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明及刑事判决书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2、张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1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434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是违法行为,却在醉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因被告人王某某负
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因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漏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本院2017年8月29日第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二、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5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执行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10月22日被木垒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于2005年3月14日被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5日被木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木垒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公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生文、马飞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无照、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发现漏罪,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危险驾驶罪进行判决后,进行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我很后悔喝酒开车。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一辆×××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西吉尔镇屯庄子村国义商店门前倒车,将被害人俞某1停驶在此处的×××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刮撞。
造成一起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2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明及刑事判决书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2、张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1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434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是违法行为,却在醉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因被告人王某某负
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因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漏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本院2017年8月29日第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二、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5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执行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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