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5日0时15分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泰安街“超越神话KTV”出发,沿青墩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枫泾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泰安街“超越神话KTV”出发,沿青墩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枫泾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马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被告人张某当庭对自己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5日0时15分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泰安街“超越神话KTV”出发,沿青墩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枫泾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泰安街“超越神话KTV”出发,沿青墩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枫泾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马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被告人张某当庭对自己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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