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2018-05-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1日,身份证号码:41032619740301273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汝阳县付店镇后坪村阳盘组农民。
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2009年7月13日被天津市铁路公安处抓获,2009年7月17日被嵩县公安局带回,同日将其刑事拘留,2009年7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09)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虚构以种植香菇需要扩大规模为项目,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嵩县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并指认车村镇黄水村村民张XX种植的香菇场地为自己所有,于1月12日骗取贷款40000元,后除首月向银行缴付本息外,余款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退缴被害单位4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郭XX、李XX、孙XX、张XX等人证言及黄水村委证明、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发破案证明、刑事照片、贷款手续复印件、到案经过、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理由骗取银行贷款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退缴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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