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
2010年4月27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贷款诈骗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扩大其经营的“叶县仙台镇蓝月亮医疗器械厂”为名,提供了担保人孙要海、张记顶是国家教师(两人系一般农民)的虚假手续,在中国邮政叶县支行贷出贷款100000元,张某某获得贷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个人消费等方面,后因无力偿还贷款于2009年元月份逃逸,至案发尚有贷款本金78756.4元无法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记某、闫某某、马某某、冯某某、张聚某、张付某、刘某某、杜某某证言,贷款承诺书及个人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0年4月27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贷款诈骗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扩大其经营的“叶县仙台镇蓝月亮医疗器械厂”为名,提供了担保人孙要海、张记顶是国家教师(两人系一般农民)的虚假手续,在中国邮政叶县支行贷出贷款100000元,张某某获得贷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个人消费等方面,后因无力偿还贷款于2009年元月份逃逸,至案发尚有贷款本金78756.4元无法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记某、闫某某、马某某、冯某某、张聚某、张付某、刘某某、杜某某证言,贷款承诺书及个人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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