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农民。
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军华,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柏乔,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军华、柏乔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银行承兑汇票骗取财物,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邓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刘军华、柏乔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中午,冠县张某停放在冠县工业园区晨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门口的汽车玻璃被砸,车内钱包被盗,内有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邓某某明知自己持有的一张出票金额为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来路不明,仍然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结算给聊城和盛源无缝管有限公司,用以偿还所欠货款9,300元。
聊城和盛源无缝管有限公司扣除贴现利息款后,将剩余的135,500元兑现给邓某某。
案发后,邓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张某,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对邓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孙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邓某某供述、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银行承兑汇票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邓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可以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军华,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柏乔,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军华、柏乔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银行承兑汇票骗取财物,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邓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刘军华、柏乔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中午,冠县张某停放在冠县工业园区晨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门口的汽车玻璃被砸,车内钱包被盗,内有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邓某某明知自己持有的一张出票金额为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来路不明,仍然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结算给聊城和盛源无缝管有限公司,用以偿还所欠货款9,300元。
聊城和盛源无缝管有限公司扣除贴现利息款后,将剩余的135,500元兑现给邓某某。
案发后,邓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张某,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对邓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孙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邓某某供述、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银行承兑汇票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邓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可以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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