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鲁某,男,1985年3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
2006年4月17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0年12月8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平(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哲宾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鲁某明知自己财务状况恶化,无力偿还债务,而联系制假人员伪造票面金额为236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抵,从被害人廖某处骗得人民币6万元,后关机逃匿。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鲁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廖某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借条;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的印某;通讯设备勘验检查笔录及聊天信息截图;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伪造汇票并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鲁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鲁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6年4月17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0年12月8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平(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哲宾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鲁某明知自己财务状况恶化,无力偿还债务,而联系制假人员伪造票面金额为236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抵,从被害人廖某处骗得人民币6万元,后关机逃匿。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鲁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廖某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借条;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的印某;通讯设备勘验检查笔录及聊天信息截图;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伪造汇票并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鲁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鲁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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