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纪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8-05-1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纪某,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4月2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3)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日,被告人纪某伙同王某(已判决)在唐山市路南区联华交电批发站使用签发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走夏普2102型彩电两台,价值人民币4,900元。
1993年10月3日,被告人纪某伙同王某(已判决)在唐山市丰润区供销总公司使用签发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走名流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600元。
1993年10月8日,被告人纪某伙同王某(已判决)、王某丙、徐某、小全(上述三人另案处理)在唐山市路北区亨得利表店使用签发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走雷达石英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1,500元。
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纪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文化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林某、梁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某、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支票复印件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签发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纪某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故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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