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地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个体工商户,户籍在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九洪乡齐岩村,暂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
现因本案被取保侯审。
辩护人吕长社,上海阅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吕长社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6日,被告人江某在与被害单位上海强凯机械刀具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收取该公司开具的一张号码为46669211的已填妥小写金额为人民币1,700元的农业银行支票。
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江某在将上述支票解入其经营的本区泗泾镇技铭机电经营部账户之前,采用变造的方法将该支票金额改为人民币9,900元后解入银行,从被害单位骗得人民币8,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复印件及存根,对账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帐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江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变造票据而使用,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江某有认罪、悔罪的表现,故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被告人江某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因本案被取保侯审。
辩护人吕长社,上海阅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吕长社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6日,被告人江某在与被害单位上海强凯机械刀具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收取该公司开具的一张号码为46669211的已填妥小写金额为人民币1,700元的农业银行支票。
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江某在将上述支票解入其经营的本区泗泾镇技铭机电经营部账户之前,采用变造的方法将该支票金额改为人民币9,900元后解入银行,从被害单位骗得人民币8,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复印件及存根,对账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帐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江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变造票据而使用,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江某有认罪、悔罪的表现,故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被告人江某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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